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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8年版)(一)

[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2009-04-23 | 浏览:2138次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加工和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厂区环境与布局

  第三条 厂区选址卫生要求:

  (一)应远离可能污染产品生产的有害场所。

  (二)对生产过程中储存、使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区域,除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建设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要求。

  (三)厂区周围无积水、无杂草、无生活垃圾堆、无蚊蝇等有害医学昆虫孳生地的清洁区内。

  第四条 厂区环境整洁。厂区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它硬质材料铺设,防止积水及尘土飞扬。

  第五条 厂区的行政、生活、生产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分开。

  第六条 厂区应具备生产用房、质检用房、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用房等,且衔接合理。

  第七条 厂区的生产和仓储用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

  第八条 厂区内设置的厕所应采用水冲式,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易清洗、不易积垢材料。

  第九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设施的设计建造应不影响产品质量,并符合国家现行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生产区卫生要求

  第十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各功能间(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工艺流程布局应按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生产车间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净高不低于2.5米。

  专门从事消毒产品分装的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消毒剂、抗(抑)菌制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卫生湿巾、湿巾的生产、加工企业的功能间(区)包括:配料间(区)、制作加工间(区)、分装间(区)、包装间(区)等生产车间(区)。

  生产区应配置有效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等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区内应设更衣室,室内应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并保持清洁卫生。

  消毒剂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更衣室内还应配备空气消毒设施、流动水洗手和手消毒设施。洁净室(区)应设置二次更衣室。使用的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生物消毒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等产品的生产区应根据各自的洁净度级别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合理布局。同一生产区内或相邻生产区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污染,不同洁净度级别的生产车间避免交叉污染。

  洁净区的设计、建筑、维护和管理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物料的前处理、提取、浓缩等生产操作工序与成品生产应在不同生产车间(区)或采取隔离等其他防止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区通道应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需要,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物品。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不合格品应分别置于专用容器中并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区地面、墙面、顶面和工作台面所用材质应便于清洁。有特殊卫生要求产品的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物消毒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等产品生产(包装除外)、分装的应在10万等级空气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其中生物消毒剂在生产时应设置隔离生产区。

  (二)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皮肤粘膜抗(抑)菌制剂(用于洗手抗(抑)菌制剂除外)等产品配料、混料、分装工序应在30万级空气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的卫生要求对车间环境采取消毒措施,所使用的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洁净室(区)应定期进行消毒处理。采用的消毒方法对设备不得产生污染和腐蚀,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材料不得产生污染,对生产操作人员的健康不得产生危害。

  第十八条 卫生用品生产车间的环境卫生学指标应符合GB15979《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及其他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规定。

  净化车间的洁净度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设备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具备适合消毒产品生产特点和工艺、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设备的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和卫生要求,易于清洗、消毒,便于生产操作、维修、保养。

  生物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应采用专用的生产设备加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过程中与物料、产品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洁、耐腐蚀,且不与产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制水设备、输送管道和储罐的材质应无毒、耐腐蚀。管道应避免死角、盲管。

  纯化水、无菌水等生产用水在制备、储存和分配过程中要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维护和保养设备所用的材料不应污染产品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产品不同的卫生要求,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管道、储罐和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毒或灭菌。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检验的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并定期维修、保养、校验,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应有合格标志,计量器具根据国家规定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设备应移出生产区,未移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五章 物料和仓储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所用物料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能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或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消毒产品禁止使用抗生素、抗真菌药物物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水的水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用水应为无菌水;

  灭菌剂、皮肤和粘膜消毒剂、植物消毒剂、生物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的生产用水应符合纯化水要求;

  其他消毒剂的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三十条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干燥,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并有堆物垫板,货物架等。其中挥发性原材料储存时还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原材料。

  易燃、易爆的消毒产品及其原材料的验收、储存、保管、领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仓储应符合防雨、防晒、防潮等要求。

  通风、温度、相对湿度等的控制应满足仓储物品的存储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仓储区内应分区、分类储物,有明显标志。

  储物存放应离地、离墙存放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

  物料和成品应当分库(或区)存放,有明显标志。

  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分开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仓储区应有专人负责物料、成品出入库登记、验收,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三条 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发放、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毒)种保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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